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執法機關對孫某行政處罰的依據是《治安管理處罰法》第二十六條第四項:“其他尋釁滋事行為”。
這一規定,給了執法機關進行行政處罰時過大的“自由裁量權”。
所謂尋釁滋事,是指行為人在公共場所無事生非,起哄鬧事,肆意挑釁,制造事端,破壞公共秩序,尚未造成嚴重后果的行為。
本案中,行為人孫某,在其加入的小區群、業主群發布“疑似長沙陽光壹佰物業花2萬元聘請交警中隊在小區周邊抄牌”等言論,“根據原告(孫某)提供的三份表格,相關信息相互吻合……該三份表格具有令原告相信其真實性的表象”。這與“無事生非,制造事端”有本質區別。
孫某既不是“無事”,更沒有“生非”。
隨意泛化“其他尋釁滋事行為”,不可避免地造成執法偏差。進而有損執法機關公信力,不利于保護公民、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。
由此,建議立法部門盡快從立法或法理上對“其他尋釁滋事行為”作出限制性的、明確的解釋。便于執法部門有法可依,執行必嚴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