近日,常寧市人民法院公開審理一起融資租賃合同案,承租人不如約繳租,出租人提前收回租賃物,判決承租人按其實際占有租賃物的期限計算租金。
2019年7月1日,承租人李某某與某公司簽訂了一份《車輛融資租賃(售后回租)合同》,租賃期限24個月。合同履行期間,因李某某在2020年4月、2020年5月以及2020年8月至2020年12月未按合同約定付清當月租金,出租方于2020年12月23日將出租給李某某的重型自卸貨車收回,未再交付給李某某使用。此后,出租方多次催討租金,李某某一直拖欠未付,出租方遂起訴至法院,請求判決李某某向出租方支付2020年4月至2021年7月間拖欠的14期租金264751.06元。
法院審理后認為,李某某與出租方簽訂的《車輛融資租賃(售后回租)合同》合法有效,李某某未按合同約定按期付清租金,應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。但出租方于2020年12月23日收回案涉融資租賃車輛,應視為出租方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務而解除合同。此后李某某不再繼續占有、使用該車輛,出租方無權要求李某某支付車輛收回后的租金。故法院判決李某某向出租方支付實際占有期限內拖欠的租金。(宋雨軒)